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某甲,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李某某诉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历九月初二生育一子付某乙,于××××年××月十三生育一女付某丙。婚后被告性格孤僻,不准原告与其他男人说话,并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经多方劝导,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付某甲辩称,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因我一年四季在外打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能与他人说话,虽然有争吵,但不至于离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历九月初二生育一子付某乙,于××××年××月十三生育一女付某丙。原、被告因上网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因上网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伟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