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长洲。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西芹。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大奎。
上诉人夏长洲、王西芹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鸿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磊、
代理
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夏长洲、王西芹于2016年1月25日与王大奎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夏长洲、王西芹自愿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王大奎1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前分别偿还王大奎5万元;
二、如夏长洲、王西芹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视为夏长洲、王西芹违约,夏长洲、王西芹自愿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王大奎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夏长洲、王西芹自愿共同负担;
四、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经夏长洲、王西芹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调解的委托代理人武发支签字及王大奎本人签字后,由武发支递交本院。同时,武发支又递交申请一份,以夏长洲、王西芹与王大奎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发支作为夏长洲、王西芹共同委托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行为,应由夏长洲、王西芹承担民事责任,即武发支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的效力及于夏长洲、王西芹。夏长洲、王西芹请求撤回上诉,于法有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长洲、王西芹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上诉人夏长洲、王西芹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