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55号
原告:蔡月芹。
委托代理人:高清忠。
被告:张海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月芹与被告张海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月芹委托代理人高清忠,被告张海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月芹诉称,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张海申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凤凰街唐山商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的行人原告蔡月芹相刮撞,造成原告蔡月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5)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月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27564.98元。被告张海申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64.9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营养费7200元(4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护理费15803.01元(32045元÷36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2070.5元(24141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海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取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海申认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180天,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标准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200元(40元×18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张海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张海申系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海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海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月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张海申承担90%事故责任,原告蔡月芹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张海申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海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海申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364.98元(医疗费27564.9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3373.51元(护理费15803.01元+残疾赔偿金120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3373.51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1828.48元[(43364.98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90%],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1828.4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海申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蔡月芹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月芹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月芹事故损失人民币33373.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月芹事故损失人民币31828.48元,合计75201.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蔡月芹返还被告张海申垫付医疗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蔡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张海申承担135元,原告蔡月芹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