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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刑更93号

毛书碧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毛书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刑更93号罪犯毛书碧,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大专文化,现在西藏自治区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左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昌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贪污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0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西藏自治区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卓嘎拉姆,执行机关代表西藏自治区监狱警官牛妙丽、白玛卓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毛书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能够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管制度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完成学习任务;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罪犯被判处刑罚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体检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书碧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队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5)监减字第2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证明执行机关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2.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登记表,证明该犯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考核累计分数为568.4分。3.主管狱警刑某出庭作证,证实该犯自入监以来,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和自己家人带来的危害,虽然是老弱病残犯,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积极,主动汇报思想及工作情况,确有悔改表现。4.同监罪犯德某出庭作证,证实该犯思想上深化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队纪,虽然身患重病,仍能保质保量完成监区下达的各项劳动任务,改造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其提出减刑建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书碧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次  央

审判员 高 小 红

审判员 尼玛央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索朗卓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