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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第244号

刘XX、田XX、刘XX、樊XX、刘X诉被告XX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刘XX,田XX,樊XX,刘X,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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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4民初第244号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汉族,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现住该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原告田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现住该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现住该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原告樊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现住该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原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现住该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二组)。负责人王XX,系该组组��。

原告刘XX、田XX、刘XX、樊XX、刘X诉被告XX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五原告原告刘XX、田XX、刘XX、樊XX、刘X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自的诉讼请求均为独立的,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但本案中却作为共同原告提出诉讼,在本院释明后,其仍然坚持诉讼。

本院认为,因其诉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XX、田XX、刘XX、樊XX、刘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