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762号
原告:马明德,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正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加勤,居民。
原告马明德与被告顾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德的委托代理人唐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德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按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告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加勤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明德人民币计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期12个月按月息15‰(千分之十五元)计算。借款人:顾加勤2012年10月5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且借条约定“月息15‰”,故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加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马明德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顾加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审 判 长 周庆海
代理
审判员 杨小英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