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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63号

冯漫诉刘浩、刘元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漫,刘浩,刘元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1民初63号原告冯漫,女,生于2000年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理人冯青容(原告之母),女,生于1976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群,男,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浩,男,生于1996年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刘元锋,男,生于1973年8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漫诉被告刘浩、刘元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因本案需要增加被告,故原告冯漫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2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宁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