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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794号

周青与王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青,王跃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周青,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青与被告王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王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于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找了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跃兵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仅有两笔借款,第一笔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6分,实际被告方取得112800元,此笔款项于2012年8月12日已还清,并由原告的侄子出具收条借给被告方。2012年11月3日因被告方的合伙人徐志学在南京住院急需资金,向原告方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7分,实际取得借款55800元,后因为徐志学与原告不熟悉,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此两笔款项,被告方均以银行汇款及无卡存款的形式直接汇给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杜其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跃兵因经营等需要向原告周青借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王跃兵向原告周青出具6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青现金陆万元整(60000),王跃兵,2012年11月3日”。后经原告周青向借款人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周青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跃兵通过案外人丁某向原告周青还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汽车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被告王跃兵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负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原告周青诉讼主张虽与庭审中举证证明存在差异,但结合被告王跃兵的辩称,被告王跃兵向原告周青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被告王跃兵己还款30000元。对被告王跃兵是否与原告周青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及被告王跃兵向原告周青借款120000元是否还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周青可另案主张。对原告周青对案外人丁某向其转账30000元为批发特价产品的辩称,因原告周青未向法庭提供据证明,本庭结合证人丁某的证言,对原告周青该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周青要求被告王跃兵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青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跃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丁德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