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刑更51号

张远亮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51号罪犯张远亮,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2007年10月9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远亮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4000元)。2011年6年28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3年11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7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远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平缝机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在开袋岗位上,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3年三季度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四季度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减刑分100.9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远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足额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远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四天(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