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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00289号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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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田密、杨某乙等人人民币3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偿还全部骗取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田某乙、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继续、张某乙、贾某、李某的证言,银行转账明细,谅解书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偿还全部骗取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交纳罚金,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张某甲符合适用��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关树森

审 判 员  李云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