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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14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情侣关系。2015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与李某在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箐脚村道钱洞组刘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二人争吵的过程中,刘某某用宝剑将李某的腹部杀伤。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用于作案的宝剑一把。刘某某于案发当日凌晨8时许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三甲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共计4732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三行罚决字(2015)5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明、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验报告单、病情介绍、诊疗经过、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群、刘某秀、刘某发、刘某、熊某英、李某国、陈某、邹某明、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宝剑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宝剑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