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市某某网咖,盗得失主李某某价值1080元的魅族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放于某某网吧桌子上充电的魅族手机被盗。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格。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某某网咖盗窃手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市某某网咖,盗得失主伏某某现金3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伏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装有现金的钱包在某某网吧上网时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某某网咖盗窃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市某某网咖吧台抽屉内盗得现金2143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冉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放于某某网吧吧台抽屉内的2143元现金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某某网咖盗窃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35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卫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焕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