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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91号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欣欣、闫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2时20分许,在高唐县福源路东首路北“尼尔森汽修”店门口,被告人杜某某因车辆维修之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将林某某左脸部打伤,致使林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案发后经鉴定,林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到高唐县公安局鱼邱湖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同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潘某某、管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侯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5)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振涛

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

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恒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