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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6号

胡书庆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书庆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书庆,无业。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书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206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书庆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书庆继续退赔人民币85272.46元,分别发还相应被害单位。胡书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书庆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书庆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胡书庆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书庆撤回上诉。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020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连德

审 判 员  张健彤

代理

审判员  范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