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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终3号

罗某甲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审罗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卢某甲、吴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古袍金矿宿舍楼旁边搭棚,用扑克牌以“三公”比点数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赌场以下注金额5%的比例抽头渔利,该赌场自开设以来每天都聚集二十人以上进行聚赌盈利活动。2014年9月12日晚上,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卢某甲、吴某甲、谭某、吴某乙、巫某、吴某丙、蒙某、吴某丁、陆某、罗某乙、许某、卢某乙、卢某丙、江某、龙某甲、莫某、吴某戊、吴某己、罗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龚某、李某甲、黄某、李某乙、龙某乙、卢某壬、卢某癸的证言,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罗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罗某甲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罗某甲以参赌的形式聚赌,且从中抽头盈利,属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甲提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作用的大小,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罗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毅

代理

审判员  梁秀娟

代理

审判员  黄灵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鑫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