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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财保18号

聂武生与缪振亚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武生,缪振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财保18号

原告:聂武生,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振亚,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武生与被告缪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武生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缪振亚价值1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聂武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扣押、冻结或查封被告缪振亚价值11万元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华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