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4887号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良。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刘旭东。
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ChisorbBP-12的紫外线吸收剂600KG,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2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付款,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2015年2月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同一型号产品700KG,总金额为53,9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付款,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购销合同项下款项26,4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合计73,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计684.92元),并以5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计1,564.2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上述利息损失起算点为开票日后的第63日(其中,3日为快递期限,60日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含开票日当日)。原告因无法提供相应快递凭证,遂将其主张相应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推后两个月,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以5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ChisorbBP-12的紫外线吸收剂600KG,总金额为46,200元。同日,原告发货。2014年12月22日,被告签收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2015年1月4日,原告开具2014年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发票,金额为46,200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2015年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同一型号产品700KG,总金额为53,900元。同日,原告发货。嗣后,被告签收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2015年2月11日,原告开具2015年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发票,金额为53,9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方式:需方仓库(株洲天元区珠江南路XXX号);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产品说明书上具体技术指标为准,需方收货一周内可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60天付款;违约责任:依合同法处理;等等。以上事实,除有原告陈述为证外,另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出货单两张、发票两张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出货单、发票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亦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73,700元;
二、被告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以5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