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江苏诚众鑫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江苏诚众鑫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甲。诉讼代表人林某,江苏诚众鑫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被告单位江苏诚众鑫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单位江苏诚众鑫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江苏诚众鑫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交税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一角九分。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某撤回上诉。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全 俊
代理
审判员 祝年玺
代理
审判员 韩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