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3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后陆。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文。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梓菡。再审申请人刘后陆因与被申请人胡文、朱梓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后陆申请再审称:胡文、朱梓菡将毛坯房出租给刘后陆,刘后陆对房屋进行装潢,做楼隔板、安装门窗等均是经过胡文、朱梓菡同意的,楼隔板、门窗是可以拆除后再行利用的物品,双方虽对装潢费用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但法院对此应公平处理,即使不判决给付相关费用,也应准许刘后陆取回属于自己的能够拆除的物品,二审期间胡文、朱梓菡也同意刘后陆取回可拆除的物品,二审判决认定楼隔板、门窗不可拆卸与事实不符。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胡文、朱梓菡给付刘后陆装潢费用58000元或准许刘后陆取回属于自己的能够拆除的东西(如楼隔板、门窗等),准许刘后陆将租赁房屋恢复到租赁前的原状。朱梓菡提交意见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刘后陆添置的可以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归其所有,不可移动的归胡文、朱梓菡所有,铝合金门窗是房屋本来就有的,不是刘后陆后装的,本案已执行完毕,刘后陆已经将可移动的物品搬走了。请求驳回刘后陆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刘后陆经胡文、朱梓菡同意进行了装饰装修,但对于装饰装修费用,双方没有约定,现租赁期间届满,刘后陆要求胡文、朱梓菡给付装饰装潢费用5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刘后陆主张取回楼隔板、门窗等添附物品,首先上述物品均附合于刘后陆所租赁的不动产之上,属于不可移动或移动后其价值即受损的装饰装潢,且刘后陆的该项诉讼请求本就不在其一审反诉请求范围内,故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刘后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后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