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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71号

李广明与丁浩、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浩,李广明,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浩,瓦工。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明,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永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永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丁浩与被上诉人李广明、原审被告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海建设)、原审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海房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丁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淮海房产与丁浩就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胜广厦小区防空地下室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抬头处承包人为淮海建设,落款处有丁浩签字确认。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通;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第九条约定淮海房产承诺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丁浩承接涉案工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李广明垫资用于工程前期购买材料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5月,涉案工程一期竣工,淮海房产按合同约定支付丁浩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2年9月12日,淮海房产与淮海建设就大胜广厦人防地下室承台基础工程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合同抬头处承包人为淮海公司,落款处有丁浩签字确认,并加盖“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该补充合同所涉工程李广明并未参与,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2013年7月29日,丁浩向李广明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丁浩以价值206000元房屋充抵欠李广明298000元;第2条约定案外人钱士元欠丁浩余款,丁浩欠李广明款项,由案外人钱士元直接付给李广明(计10万元),“如付不清由我丁浩负责春节前”;第3条约定余款175000元由丁浩平时代付,确保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原审庭审中,李广明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组成,其中275000元为丁浩拖欠其工程款,以丁浩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以及2011年8月16日、2012年9月12日的两份合同为证;另10900元为丁浩用其价值206000元的房屋充抵欠李广明298000元时,丁浩交付给李广明的房屋门窗、水电、防水及围栏均没有做,由此给李广明造成的损失,对此,李广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李广明对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李广明诉称:2011年淮海建设承建淮海房产开发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大胜广厦小区工程,丁浩系淮海建设项目经理,李广明系该大胜广厦小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9月李广明陆续开始施工建设,2012年5月工程竣工,丁浩欠李广明工程款一直未付,经多次索要,丁浩于2013年向李广明出具欠条,后经李广明多次催要丁浩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李广明只能诉致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丁浩立即支付李广明285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起至丁浩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一审中,丁浩辩称:李广明与丁浩之间系合伙关系,丁浩欠付李广明的款项只有298000元,已经用丁浩所有的房屋充抵完毕了,故丁浩并不欠李广明款项。另外,即使丁浩欠款,因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并不符合付款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广明全部诉请。一审中,淮海建设辩称:涉案工程系淮海房产开发,丁浩实际承建,丁浩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需要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利润均归丁浩所有。该公司并不认识李广明,至于李广明与丁浩之间的关系该公司并不清楚,与该公司无关。一审中,淮海房产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丁浩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广明为涉案工程前期出资人,丁浩所欠李广明出资款275000元,有其出具给李广明的协议书为证,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案中,李广明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丁浩的行为可以代表淮海建设,故不能认定丁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应当由丁浩负责向李广明偿还。丁浩反驳称并不欠李广明款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主张,丁浩未能按照约定期间归还欠款,经李广明催要后仍未归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丁浩向李广明出具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其中10万元款项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余款175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故对于李广明主张自2012年5月起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李广明主张10900元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广明可待具备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丁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广明27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到丁浩实际给付之日止,余款175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到丁浩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驳回李广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丁浩负担。一审判决后,丁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涉案工程一期竣工,淮海房产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丁浩相应工程进度款,是完全错误的。事实是一期工程至今都未竣工,没有经过验收决算,至今工程款都没有付清。2、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7月29日所谓的“协议书”,但原审法院在认定协议书时,故意忽略本案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丁海成合伙的事实,导致其只能作出错误的判决。3、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资275000元与上诉人合伙承接工程,该出资应予退还,上诉人已经以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涧桥小区三间楼上下抵充给被上诉人,该楼房市场交易价应该在30万元以上,上诉人也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4、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上诉人和淮海建设给付工程款,淮海建设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建设方,淮海建设又承认上诉人是其项目经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向淮海建设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与淮海建设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都是无效的,而原审法院对此合同的性质没有作出认定,却以该两份合同作为定案的根据。5、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应将合伙人丁海成追加为被告,在合伙人丁海成未到庭,合伙的出资、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等都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出资275000元,显然是错误的。6、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广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有协议书为证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淮海建设、淮海房产共同陈述意见称:不清楚丁浩与李广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跟两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确认除“2012年5月,涉案工程一期竣工,淮海房产按合同约定支付丁浩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之外的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另查明,丁浩二审中陈述,涉案人防工程工程款以现金或房屋的形式,淮海房产、淮海建设已经向丁浩支付了约1100万元。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需要追加丁海成为当事人。2、丁浩是否应当向李广明支付27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浩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广明、案外人丁海成之间是合伙关系,而李广明对此予以否认,李广明称李广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上诉人丁浩也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丁浩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李广明、案外人丁海成之间是合伙关系,本案中应追加丁海成为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丁浩与李广明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丁浩向李广明还款,因此,丁浩关于李广明应当向淮海建设主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丁浩已得到以现金或房屋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约1100万元,而且,丁浩与李广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于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因此,丁浩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书中第1、2、3条从文字上看是相互独立的,看不出是同一笔款项的两种还款方案,丁浩关于该协议书第2、3条中约定的275000元欠款已经以该协议书第1条中约定的房屋冲抵的主张,与该协议书约定不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书中分别约定了10万元和175000元的还款期限,两笔欠款丁浩过期未还,原审判决丁浩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丁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丁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