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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978号

祖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祖某,张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祖某,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燕芬,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晓曼、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儿子抚育费,并要求被告补付儿子抚育费。依法处理相关房产。

被告张甲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给付儿子抚育费,不同意补付儿子抚育费。原告不享有相关房产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3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按月支付儿子抚育费。2014年原告曾涉讼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本市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动迁被告父母房屋分配而得,起初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加上原告的名字,现系争房屋权证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目前该房屋空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儿子抚养权的归属、抚育费的数额、抚育费的补付及系争房屋的处理产生争议。双方对系争房屋市值的估价报告均不持异议,系争房屋市值为人民币XXXXXXX元。原告认为,儿子从小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带大,被告一直不关心孩子,故原告坚持直接抚养儿子。关于抚育费的数额,被告2014年1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5600元,2015年5月的收入为人民币3960元,故原告主张儿子抚育费每月人民币1500元。另外要求主张自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所拖欠的儿子抚育费。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动迁分配所得,当时原告的户籍已迁入被动迁房屋内,故原告享有权利,且现房屋实际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张系争房屋50%的折价款。被告认为,原告无工作,自然在家里多照顾孩子,但原告不会做菜,且原告父母已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原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现做营销,收入有浮动,平时工资人民币3000余元,2015年5月份的收入3960元,算是比较高的,被告愿意给付抚育费每月人民币750元。关于补付抚育费,被告买过东西给孩子,是原告不让被告探望孩子,具体抚育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同意支付原告10%-20%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孩子无论随父或母方生活,都不会改变孩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友好协商,妥善处置,以减少因父母离婚带给孩子的负面影响。本案中,根据双方之子的生活现状及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可通过行使探望权,关心儿子的成长,建立起父子之间应有的情感,这在双方之子成长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希望原告能予以充分认识,并积极配合被告探望权的行使。关于抚育费数额,当根据子女的实际所需及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应予依法确定,原告虽主张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抚育费,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相应的收入,故本院难于采信,根据被告当前的收入,应予依法合理调整。原告主张补付抚育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关于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在原、被告婚后取得,且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在具体处分时,当考虑房屋的来源并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依法合理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祖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双方之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2月始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双方之子18周岁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付原告儿子抚育费人民币23200元(自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

四、本市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获款后即迁离上述房屋,并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需费用,由双方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估价费人民币69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来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