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孙德庆,男,汉族,居民。
被告:刘成立,男,汉族,居民。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40号。
负责人:高瑞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绪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德庆与被告刘成立、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庆、被告刘成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仝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庆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325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立辩称:我认为该事故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给被告刘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0时30分,刘敏驾驶鲁P×××××轿车沿阳谷县司营商业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司营商业街中段时,与对行刘成立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P×××××乘车人郭云辉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敏驾驶的鲁P×××××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孙德庆,该车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190元。另查明,刘成立驾驶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成立主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准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刘敏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刘成立承担30%的责任。对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被告刘成立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庆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成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庆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刘成立赔偿原告孙德庆车辆损失1257元。以上一、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孙德庆账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622319153644649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成立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成立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