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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刑更106号

匡清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匡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刑更106号罪犯匡清华,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2013)白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匡清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0元,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449565元(扣押15300元)。

被告人匡清华等不服,提出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克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6年1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匡清华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匡清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9月获季度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匡清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匡清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张清霞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