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46号罪犯杜世亭,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烟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世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3836.75元,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8日、2014年7月28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各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9个月,已兑现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假释。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杜世亭的假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杜世亭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杜世亭于2016年1月21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并与之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罪犯杜世亭的认罪悔过书、提讯笔录,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世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杜世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