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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41号

纪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纪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一×,农民。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一×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纪一×虚构事实,自称认识宝坻区残联工作人员,以给柴××办理残疾证需要请客送礼、交纳押金为由,先后五次骗取柴××共计人民币4000元及香烟一条。2015年6月23日至7月2日,被告人纪一×虚构事实,自称能够安排尹二×儿媳董××到津蓟高速收费站工作,以需要请客送礼、交纳保证金及培训费为由,先后四次在宝坻区×××镇人民政府职工宿舍及宝坻区龙熙帝景小区骗取尹二×人民币共计4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欠款条等书证,被害人柴××、尹二×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杨××、纪二×、尹一×、纪三×、田××、王××、董××、邵伯志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纪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纪一×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3000元(其中退赔柴继海人民币4000元,退赔尹宝才人民币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