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2民初8号
原告:裴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被告的外孙女回老家上学,被告嫌弃。无奈于2015年春节后与被告分家另过,但被告还与我捣乱。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5000元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双方结婚时年龄均为27岁,与现在双方身份证上的年龄均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无法确定结婚证上当事人与身份证上的当事人系同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会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