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更151号罪犯王明元,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2008)杏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阳刑执字第2283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王明元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明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总体评审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元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到201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泉梅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
审判员 李计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