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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2439号

李忠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市新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李忠庆,丹阳市新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朱富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庆。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新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工业园区。负责人魏明龙。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富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李忠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通港公路15公里100米处避让车辆时撞上同方向停在路边朱富新驾驶的苏L×××××学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李忠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富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忠庆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现李忠庆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丹阳市新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和朱富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354元。另查明,朱富新的驾驶的苏L×××××学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丹阳市新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李忠庆受伤前在丹阳天发精锻有限公司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忠庆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责任主体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李忠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李忠庆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外按商业三责险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再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赔偿。原审法院对李忠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860.5元;2、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4、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李忠庆平均每月的工资情况酌情确认为15000元(3×5000元/月);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财产损失850元;10、鉴定费2360元,作为诉讼费处理。上述损失总计103221.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361元,余款2860.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份承担30%的份额即858.1元(2860.5元×0.3)。原审法院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忠庆赔偿款101219.1元;

二、驳回李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二、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依据;

三、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忠庆在二审中辩称,同意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审法院对其他事项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丹阳市新桥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二审中辩称,原审中,李忠庆已撤回对其的起诉,该案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朱富新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忠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误工费,李忠庆提供了丹阳天发精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天工爱和特钢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以及丹阳天发精锻有限公司和天工爱和特钢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该信息查询可以证明该二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忠庆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李忠庆的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认定李忠庆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忠庆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措施,或者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治疗措施,故其关于“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李忠庆在二审中表示同意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审判决应予以相应变更。李忠庆的总损失为103221.5元,该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542元,余款3679.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份额承担1103.85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10064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忠庆赔偿款10064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