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969号
原告:赵志刚。
被告:杜建文。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志刚与被告杜建文、王水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水红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被告杜建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刚诉称: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杜建文驾驶王永红所有的津Q×××××号“宝马”牌小轿车沿福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与刘振泰驾驶的原告赵志刚所有的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杜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200元、定损费200元、拆解费1000元、停运损失14400元,共计31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建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建文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定损费200元、拆解费1000元及停运损失14400元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0分许,杜建文驾驶津Q×××××号“宝马”牌小客车沿福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与刘振泰驾驶的沿福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B00744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建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的损失价格为5500元。”《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记载:“该车修复价格大于该车基准日市场价格,故该车失去了修复价值,该车损失按该车基准日市场法及成本法综合计算,该车损失约为6000元,扣减该车残值500元,实际损失约为5500元。”被告均对定损金额无异议。原告支付定损费20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张。原告支付拆解费1000元,其提交天津市军通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杜建文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2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为出租车,该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的姓名为赵志刚、刘振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记载:“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因报废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志刚,该车挂靠在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津Q×××××号“宝马”牌小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建文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赵志刚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费为5500元,该结论系有权部门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建文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2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诉累,此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定损费200元、拆解费10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定损费200元、拆解费1000元,均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关于定损费、拆解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4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导致报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的重置期间内,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根据原告定损的时间及合理的重置期间,结合行业收入状况,现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刚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刚车辆损失费3500元、停运损失14400元、拆解费1000元、定损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20300元;
三、原告赵志刚待取得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杜建文1200元;
四、驳回原告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全部由被告杜建文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