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沛篪,男,1944年1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继玉,女,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徐明,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东,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柏传娅,女,1977年9月22日生。原审第三人南京卓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6号5楼。法定代表人柏传娅。
上诉人张沛篪因与被上诉人陶继玉、徐明、张慧、原审第三人陈东、柏传娅、南京卓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韵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6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沛篪一审诉称:(2014)鼓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徐明于2012年10月25日转让其名下卓韵公司600万元股权给张沛篪、400万元给陈东的行为无效,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张沛篪的合法权益。2011年1月,张沛篪为开展经营活动,经儿子张树中联系,收购了卓韵公司的全部股权100万元。为避免公司在形式上成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树中出面委托徐明代持其中的50万元。2012年2月,张沛篪增资1900万元,将卓韵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由徐明代持。后徐明因个人原因欲离开卓韵公司,不愿意继续代持股权,经张树中协调,将其中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登记到张沛篪名下,另外的600万元股权转让登记到司机陈东名下,故徐明转让股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卓韵公司向银行贷款需全体股东提供连带担保��任,陈东妻子不愿意陈东提供担保,故将陈东名下的600万元股权又转让登记到柏传娅名下,并由柏传娅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张沛篪认为卓韵公司的全部出资均由张沛篪投入,徐明只是为张沛篪代持股权,并不享有真正的股东权利,卓韵公司的股权应当认定全部为张沛篪所有。徐明以名义股东的身份向张沛篪和陈东转让股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徐明转让给张沛篪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东的600万元股权均为张沛篪所有,徐明于2012年10月25日转让其名下卓韵公司600万元股权给张沛篪、400万元股权给陈东行为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陶继玉一审辩称:股权代持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即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持有其股权的关系。张沛篪未提供其与徐明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其无法证明徐明只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张沛篪,徐明只是代张沛篪持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或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股权具有准物权的特征,未经登记的股权不得对抗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本案中徐明名下的1000万元股权究竟是谁出资、张沛篪与徐明之间是否是股权代持关系,并不重要。即便代持关系存在,也是张沛篪与徐明之间的委托合同之债的关系,对于债权人而言,不能改变股权归属于徐明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沛篪的诉讼请求。徐明、张慧一审辩称:徐明只是为张沛篪代持公司股权,是名义股东,没有履行股东的义务,也不享有真正的股东��益,徐明以名义股东的身份向张沛篪转让400万元的股权、向张沛篪指定的代持人陈东转让600万元股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陈东、柏传娅、卓韵公司一审中均称对张沛篪的诉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2年9月徐明多次向陶继玉借款,期间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徐明确认向陶继玉借款400万元。后陶继玉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陶继玉与徐明、张慧(徐明前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下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陶继玉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张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徐明、张慧负担。后徐明、张慧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陶继玉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2014)鼓执字第641号案件立案执行,后因徐明、张慧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4年8月12日,陶继玉向原审法院提起认定徐明将1000万股权转让给张沛篪和陈东的行为无效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鼓执异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徐明于2012年10月25日转让其名下卓韵公司600万元股权给张沛篪、400万元股权给陈东的行为无效。张沛篪对该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李晓飞与徐明、董家宝与张沛篪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卓韵公司股权由原董家宝持有60万元、李晓飞持有40万元,变更至张沛篪持有50万元、徐明持有5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许某(卓韵公司员工,现已离职)以徐明、张沛篪的名义各向卓韵公司存入40万元以补足认缴的出资额。2012年2月8日,卓韵公司增资1900万元,杨虹(卓韵公司员工)以张沛篪和徐明的名义各向卓韵公司存入950万元。增资完成后,张沛篪和徐明各享有1000万元股权。2012年10月25日,徐明将其名下6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东,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沛篪。陈东名下的600万元股权于2012年11月19日转让给柏传娅。一审审理中,张沛篪为证实其系实际股东,提供公司章程一份、股东会决议五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称落款均非徐明本人签字,证明徐明没有参与公司章程的拟定,没有参加大多数股东会议,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陶继玉认为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未签字,股东未行使权利,均不能否认徐明的股东身份。另外,张沛篪提供了2011年12月27日张沛篪向许某转账80万元的��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2012年2月8日张沛篪、滕艳(卓韵公司会计)、张小云(卓韵公司会计)向杨虹汇款合计1900万元的中信银行汇划来账回单六份,欲证明张沛篪分别通过许某、杨虹账户履行8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1900万元的增资义务,2011年12月27日补缴的出资额、2012年2月8日1900万元的增资实际出资人均为张沛篪。张沛篪申请到庭的证人许某称其曾是公司会计、杨虹称其是公司行政人员,二人均称是在张树中安排下替张沛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二人对徐明在卓韵公司的职务及是否正常出勤、参与公司经营陈述不一致。陶继玉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二人一位是公司前任会计,一位是公司现任行政,与张沛篪存在利害关系,二人对于徐明在卓韵公司的身份陈述矛盾,二人仅仅经办了两次增资,无法判断款项的真正来源,且实际出资义务由谁履行亦不能直接��明股东身份。徐明、张慧、陈东认可张沛篪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张沛篪、徐明、陈东均陈述徐明系名义股东,股权转让只是将名义持股人的股权恢复到实际股东张沛篪名下,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然合同约定了转让款,因是代持股份,故未支付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下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鼓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说明、南京卓韵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人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沛篪虽然提供了其与徐明、徐明与陈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张沛篪主张股权代持,但600万元的股权由他人代持,却未能提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协议”,有悖常理。张沛篪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回单只能证明徐明在卓韵公司认缴的出资款来源于张沛篪,但不足以证明徐明系代张沛篪持股。故张沛篪主张徐明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张沛篪,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二、张沛篪、徐明、陈东均陈述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款,但实际并未支付相应款项,该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本案中徐明多次向陶继玉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是2012年9月,2012年10月徐明将其享有的100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张沛篪和陈东。徐明在其有大量债务且未实际清偿的情况下将大额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以逃避债务,主观上存在恶意。且该无偿转让行为导致陶继玉申请执行时徐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损害了债权人陶继玉的利益。故徐明于2012年10月25日转让其名下卓韵公司600万元股权给张沛篪、400万元股权给陈东��行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沛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沛篪负担。
上诉人张沛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判张沛篪的主要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受理陶继玉执行异议,裁定徐明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超越了执行裁定的审查职权和范围,应当予以纠正,故张沛篪原审第一项诉请即为依法撤销(2014)鼓执异字第57、58号裁定书。原审法院虽在庭审中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辩论,但在判决书中却没有对此作为诉请进行归纳,故原审法院只是对其他诉请进行了驳回,没有处理张沛篪第一项诉请。2、徐明向张沛篪和陈东转让股权行为有效。徐明仅为名义股���,实际出资人为张沛篪。徐明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原审法院仅以双方没有形成代持股协议否定徐明代持股身份,有悖常理。张沛篪与徐明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委托其代持股并不违反合同法规定,对此张沛篪已充分举证,徐明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十分草率。陈东身份仅为公司司机,没有受让600万股权的经济能力,其未向徐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其后也未要求柏传娅支付转让对价的事实,能够证明徐明、陈东、柏传娅都为股权代持人。根据徐明的银行往来记录,徐明与陶继玉等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的长期巨额资金往来,没有一分钱是流入公司或者张沛篪账户,可见徐明与张沛篪之间除了代持股协议,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3、原审法院(2014)鼓执异字第57、58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徐明向张沛篪转让600万元股权、向陈东转让400万元股权的行��无效,明显错误,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纠正。4、陶继玉认为徐明与张沛篪之间转让行为无效,应就此提起股权转让无效之诉,原审法院不应作为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并违法作出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陶继玉答辩称:1、本案是张沛篪就(2014)鼓执异字第57、58号执行裁定书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张沛篪仅对该裁定书认定其自己受让的部分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应涉及陈东受让的股权。陈东并未对此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该裁定书涉及徐明向陈东转让股权无效的部分已经生效。2、张沛篪一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依附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股权归张沛篪所有,徐明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原审中对此进行了调查,也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展开了辩���,原审法院不可能支持一项或者驳回一项,原审法院驳回了张沛篪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对诉请的描述对本案并无影响。3、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只审查当事人、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不审查执行异议裁决。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陶继玉据此有权申请认定徐明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4、张沛篪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徐明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关系,且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不能对抗第三人。徐明持有公司股权已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具有公示效力。5、执行裁定书确有笔误,实际为张沛篪持有400万元、陈东持有600万元股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明、张慧、原审被告陈东、柏传娅、卓韵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徐明与张沛篪就案涉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关系;2、徐明向张沛篪转让案涉股权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徐明与张沛篪就案涉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徐明为工商登记载明的卓韵公司股东,张沛篪一审提供的出资、增资的付款凭证及此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此前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徐明与张沛篪一审中虽对代持关系予以认可,但不足以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故在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徐明应为持有卓韵公司1000万元股权的股东。张沛篪主张其与徐明就案涉股权存在代持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徐明向张沛篪转让案涉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徐明与张沛篪、陈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并无要求张沛篪、陈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意思表示。徐明在其存在大量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下,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并导致陶继玉申请执行时徐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该行为应属无效。陶继玉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为当事人、案外人之间就本案股权归属的争议,原审法院对此已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此外,(2014)鼓执异字第57、58号执行裁定书虽有笔误,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综上,上诉人张沛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沛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代理
审判员 夏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