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4037号

刘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61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汉族,1960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栗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0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申请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述称:父母感情一直很好,父亲每年都会从新疆回家一两次,并与家人一起过节;父母并没有经常吵打,我不愿意父母离婚。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现子女均某。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双方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