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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刑初2号

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刑初2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肥乡县某村。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葛清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葛清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栗某因故在本村打伤李某致其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栗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栗某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葛清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一)被告人栗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栗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栗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栗某与本村李某因为耕地边界问题在村东南地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中,栗某用锄等将李某左手打伤,致李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栗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栗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县某村东南地,李某在自家地中卧着身体,左胳膊以及左手肿胀。2、扣押清单记载,扣押一把锄。3、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被害人李某陈述,栗某用锄头把其左手给打伤了,后栗某抓住其左手就掰,朝其身上乱打。5、证人尹某甲证言,当时其见李某脸上都是土,左胳膊和左手都有些肿胀。6、证人张某证言,其见栗某和李某夺锄,把锄夺过来后,李某倒在地上了。7、证人尹某乙证言,当时其见李某和栗某在那儿打。8、证人尹某丙证言与证人尹某乙证言一致。9、被告人栗某对其故意伤害李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0、被告人栗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11、肥乡县公安局天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栗某到该所投案自首。12、和解协议书。13、被告人栗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因为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栗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栗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栗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柳延峰

代理

审判员  陈燕枝

人民陪审员  于少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