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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357号

原告李红玲与被告彭云生、彭二建、彭剑、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红玲,彭云生,彭剑,彭二建,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李红玲。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孟永生,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云生。被告彭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二建。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红玲与被告彭云生、彭二建、彭剑、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电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生到庭,被告彭云生及被告彭二建的委托代理人苗杰、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玲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彭云生、彭剑、彭二建共同出资建设驻马店市富兴电子有限公司一期5#楼工程因存在意见不合而退伙。被告由于现金不足遂以被告彭云生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为2013年5月17日号出具的欠李红玲挖土方工人工资290000元整,另一份为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李红玲钢材款139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给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彭云生、彭二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数额不属实,2013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原告李红玲出资109万元。2.原告所诉求的29万元土方款提供的欠条属于虚假欠条。3.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其称出资180万合伙协议是虚假的;4、原告要求被告彭二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工地是彭云生承包的,彭二建只是在工地负责。被告彭剑未答辩。

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且不存在合作关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彭云生承包建设驻马店市富兴电子有限公司一期5#楼工程,由被告彭二建在工地负责。后经被告彭剑介绍,原告李红玲与彭二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由彭云生和李红玲合伙共同出资承建富兴电子有限公司一期5#楼工程。2013年5月17日,被告彭云生向原告李红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红玲挖土方工人工资贰拾玖万元正(290000元),2013年5月17号。彭云生”。后因双方在合伙中意见不合而原告李红玲与被告彭云生协商退伙。双方经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李红玲支付退伙款139万元,被告彭云生由于现金缺乏,暂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李红玲钢材款壹佰叁拾玖万元正,2013年10月19号。彭云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成讼。另查明,被告彭云生与彭剑、彭二建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玲与被告彭二建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彭云生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彭二建只是在工地负责,被告彭云生与原告李红玲之间实际形成了合法的合伙关系,后原告李红玲与被告彭云生协商退伙,被告彭云生欠原告李红玲1680000元,有被告彭云生向原告李红玲出具的两张欠条为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彭云生辩称2013年5月17日其出具的29万元欠条虚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云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168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彭云生支付欠款168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彭云生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彭剑、彭二建、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因被告彭剑、彭二建、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本案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彭剑、彭二建、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同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李红玲欠款16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剑、彭二建、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彭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