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陈宏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方同,建筑行业。
原告陈宏波诉被告高方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品、被告高方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宏波诉称:高方同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向薛正才借现金15万元,利息2分,原告作为被告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未对此笔借款本息予以清偿。原告只得四处筹资向薛正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因此于2015年元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然被告始终未能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拖欠款2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
被告高方同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借钱23万元也属实。我现在暂时没有钱。这个23万元是本息一块累计叠加的。被告高方同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方同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向陈宏波借款15万元,利息2分。因当时陈宏波自己缺乏资金,便从薛正才处借了15万元给高方同使用。之后,陈宏波自行垫付了该15万元。垫付后,经与被告本息核算,共计欠款23万元。2015年元月份,高方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确认收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确定的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方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宏波人民币共计贰拾叁万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高方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未未
审 判 员 董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 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