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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刑初6号

被告人高军峰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高军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刑初6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军峰,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华县瓜坡镇。2008年6月20日因抢夺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治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给高军峰打电话要买200元毒品,并告诉高军峰自己在华县北沙桥上,高军峰让李某在北沙桥上等自己,后高军峰将一小包海洛因(约0.18克)送到北沙桥交给李某,李某给了高军峰200元人民币。2、2015年8月14日22时许,李某给高军峰打电话要买半克海洛因,高军峰让李某到杏林镇李庄村牌楼处交易,过了大概半小时李某在杏林镇李庄村牌楼下见到了高军峰,高军峰给了李某一小包海洛因(约0.45克),李某给了高军峰450元人民币后各自离开了现场。3、2015年8月15日17时许,临渭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华县梁西村村委会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军峰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白色小瓶,内装毒品疑似物16小包,在其驾驶的白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内查获的白色小瓶,内装毒品疑似物8小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91克。被告人高军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

被告人高军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军峰自2015年5月开始吸毒,并从王某某手中分两次购买2800元共计4克海洛因。2015年8月14日16时,吸毒人员李某给被告人高军峰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华县瓜坡镇北沙桥上交易。后被告人高军峰卖给李某0.18克价值200元海洛因。当天22时许,李某再次给被告人高军峰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华县杏林镇李庄村牌楼下交易。后被告人高军峰卖给李某0.45克价值450元海洛因。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高军峰在华县梁西村村委会门口被临渭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白色塑料瓶,内装毒品疑似物16包,在其驾驶的白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内查获一白色塑料瓶内装毒品疑似物8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认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91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根据特情举报于2015年8月15日17时许,临渭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华县梁西村村委会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军峰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白色小瓶。经审查,高军峰交代2015年8月14日16时许,他在华县瓜坡镇白沙桥上向李某贩卖0.18克毒品海洛因,获利200元的犯罪事实;(2)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8月14日16时许,他给高军峰打电话要买200元海洛因并询问在哪里交易,高军峰和他约好在北沙桥上。后他从高军峰处以200元价格购买毒品0.18克;当天22时许,他再次联系高军峰购买毒品,高军峰和他约好在华县杏林镇李庄村牌楼下交易,约半小时后,他从高军峰处以450元价格购买毒品0.45克;(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贩卖毒品交易现场分别位于华县瓜坡镇北沙桥东边河坝和华县杏林镇李庄村村口牌楼处,被告人高军峰和购买毒品的李某互相进行辨认均无异议;(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渭南市临渭分局民警从高军峰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两瓶(内装24小包毒品),手机一部,电子称一部;(5)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证明对高军峰车内疑似毒品8包及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16包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1.6克及1.31克,被告人高军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高军峰处扣押的2.91克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没收;(7)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高军峰供述给自己提供毒品的王某某经多方寻找未果在逃;(8)大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军峰曾被判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戒毒二年;(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高军峰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被告人高军峰供述证明,2015年8月12日晚,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表示可以提供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为渭南老城,碰面后,王某某给了他一小包吸食,他吸食后觉得还可以,就从王某某处购买两克海洛因付1400元。2015年8月14日中午,他又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两克海洛因,付l400元。2015年8月14日16时许,李某给他打电话要200元海洛因并约好在北沙桥上交易。之后他卖给李某毒品0.18克获利200元。第二次是当天22时许,李某联系他要半个东西,指0.45克海洛因,约好在华县杏林镇李庄村牌楼下交易,约半小时后,他卖给李某毒品0.45克获利450元。卖的钱用来吸毒和日常开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军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军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党娟莉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阿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