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省伊春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200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个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0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个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芹、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因刑满释放后无生活来源,二人遂选择停放在住宅小区或路边的车辆,采取使用匕首砸碎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手段,先后在山东省商河县、惠民县盗窃作案4次,盗窃香烟、手机、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9880元(详见附表)。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张某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赵雷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兆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