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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19号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洋、胡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洋,胡秀兰,周斌,刘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519号

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14890-6。

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胡秀兰,女,汉族,1986按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周斌,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刘珺,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胡秀兰、周斌、刘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刘洋、胡秀兰、周斌、刘珺银行存款189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刘洋、胡秀兰、周斌、刘珺银行存款189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