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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行终字第152号

王泽辉等诉凯里市政府等林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辉,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炉山镇五里桥村*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平,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炉山镇五里桥村*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凯里市行政中心*座。

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龙英国,凯里市林改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明荣,凯里市司法局炉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再银,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炉山镇五里桥村洪水塘*组。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凯里市炉山镇五里桥村洪水塘一组。

诉讼代表人:陈安贵,组长。

原审

第三人:凯里市炉山镇五里桥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王开祥,组长。

上诉人王泽辉、孔令平因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王泽辉、孔令平与第三人朱再银均系凯里市炉山镇五里桥村村民,但系不同的村民小组成员。对本案争议山林,二原告及其所在的五里桥村一组称为“骑马坪”山,第三人朱再银及其所在的五里桥村洪水塘一组称为“周家塘”山,虽争议双方对争议山林地名的称呼不一致,但都指认为同一位置和范围,即争议地所在山的东侧,以分水岭为界。2008年林改时,该争议山分为五宗林地分别登记在洪水塘一组村民孙玉学、朱再银、孙德华、王金武、付祥龙等户的《林权证》上,其中宗地号为522601052103MDYMSY00151的林地,由凯里市人民政府登记在凯府林证字(2008)第05210015100295号《林权证》上,并于2009年4月26日向第三人朱再银颁发该《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五里桥村洪水塘一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朱再银,小地名为“周家塘”,面积2.9亩,四至为东至孙玉学土坎,南至付祥龙山界,西至五里桥山界分水岭,北至五里桥山界。2012年初,因第三人朱再银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周家塘”山林被征收而产生补偿款,原告王泽辉、孔令平分别以其持有的林管字第30号和林管字第32号《凯里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登记的“骑马坪”山林包含了被诉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而提出异议,遂引发山林权属争议。期间,凯里市炉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炉府发(2013)11号处理决定,但在二原告针对该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过程中,炉山镇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凯府林证字(2008)第05210015100295号《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的林地进行登记和颁发林权证的职责。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各自提交的山林管理证登记的“骑马坪”山四至界址不清,不能证明涵盖了本案争议山。原告王泽辉提交的山林证所记载的管理人是王泽明,不是原告王泽辉本人,而原告孔令平提交的山林证存根不是颁证联,不能证明已为孔祥林颁发了《集体山林管理证》,二原告以各自提交的山林证或存根来主张对争议山的权属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山林进行长期经营管理。综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朱再银颁发的《林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泽辉、孔令平要求撤销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26日向第三人朱再银颁发的凯府林证字(2008)第05210015100295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泽辉、孔令平共同上诉称:1983年原凯里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王泽辉之胞兄王泽明、上诉人孔令平之父亲孔祥林分别颁发了林管字第30号和林管字第32号《集体山林管理证》,二上诉人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2008年8月开展林改工作时,二上诉人均举家外出打工,未参加林改,导致自己管理的部分林地(即争议地)被错划给被上诉人朱再银等户,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同时,未及时将二上诉人的林权证交与上诉人,导致二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该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和凯里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称:我府向第三人朱再银颁发的林权证,是严格按照林改工作方案及程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整个过程公平、公开、公正,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撤销被诉《林权证》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行政管辖区域内为农户颁发《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凯里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朱再银颁发《林权证》属其职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王泽辉提交的林管字第30号《凯里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的持证人是王泽明,该证填写的“骑马坪”四至范围不清楚,不能证明已涵盖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登记的林地。同时该证的证号有涂改痕迹,总体载明是一幅山林,而实际登记有三幅山林,山林数量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孔令平提交的林管字第32号《凯里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不是颁证联,证号亦存在修改,所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亦不明确,同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泽辉、孔令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高光强

代理

审判员  彭爱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