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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54号

李永现与司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永现,司宇,吕现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李永现,男,1963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宇,女,1986年6月8日出生。被告吕现卫,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现诉被告司宇、吕现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现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司宇,被告吕现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李永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现诉称,2015年5月13日14时45分,李永现驾驶的豫AX00**小型轿车在祥和路与司宇驾驶的豫A8L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司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现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拆装费、评估费、租车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误工费共计59731元。

被告司宇辩称,吕现卫系豫A8LL**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司宇和吕现卫系夫妻关系。豫A8LL**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李永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豫A00**轿车驾驶人系酒后驾驶,驾驶人叫啥具体啥样不清楚,当时对方车辆并非直行,事故发生后,豫A00**轿车驾驶人离开现场。事发次日,交警带领一人到医院找司宇,让司宇指认驾驶员是不是当时豫A00**轿车的驾驶员,司宇陈述A001F轿车车辆上有二人,对方来人矢口否认,然后对方来人离开医院了。司宇认为其最多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现的损失司宇不予赔偿。

被告吕现卫辩称,吕现卫系豫A8LL**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司宇和吕现卫系夫妻关系。豫A8LL**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事故处理认定有异议,交警队对吕现卫讲如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复核,必须签收事故认定书,所以吕现卫才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了签收。之后,司宇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李永现已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终止司宇的复核申请。对方车辆并非直行、事发后又离开现场、对方车辆驾驶人员酒驾,对事故处理结果有异议,司宇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豫A8LL**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排除驾驶人无证、酒后驾驶等情况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对李永现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豫A00**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租车费等不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4时45分,司宇驾驶豫A8LL**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口处左转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永现驾驶的豫AX0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司宇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6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现支付抢险施救费900元、停车费600元。2015年5月29日,司宇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因李永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郑公交终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李永现的委托,对豫AX00**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56030元(含拆装、钣金、喷漆、电工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李永现支付评估费2800元。另查明,1、豫AX00**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永现。2、豫A8L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吕现卫,司宇系吕现卫之妻,司宇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8LL**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4、豫A8LL**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5、庭审结束后,李永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现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就本次事故,原告李永现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之间无其他纠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履行上述协议确定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吕现卫、司宇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司宇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司宇、吕现卫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司宇、李永现对事故的发生、两车受损及司宇受伤均存在过错,司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永现造成的该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永现要求吕现卫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吕现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永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含租车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X00**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56030元(含拆装、钣金、喷漆、电工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该鉴定结论系李永现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评估费为2800元。(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含租车费、交通费):豫AX00**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受损,李永现要求赔偿该车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定为500元。(四)抢险施救费为900元。(五)停车费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830元。李永现要求赔偿拆装费56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李永现要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豫A8LL**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李永现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停车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永现车辆损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抢险施救费共计38801元。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3400元,司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238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现各项损失共计38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司宇应当赔偿原告李永现各项损失共计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永现要求被告吕现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永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李永现负担359元,由被告司宇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