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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刑初13号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元旦,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小学,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婷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马某和陈某(均已判决)至被告人王某家准备吸食甲基丙苯胺(谷称冰毒),马某和陈某将购买冰毒的300元现金交给王某,由王某买回一小袋冰毒。后在王某的房间内,王某与马某、陈某吸食购买来的冰毒。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马某和陈某携带冰毒至被告人王某家,在王某的房间内,王某与马某和陈某吸食马、陈二人带来的冰毒。3.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马某携带冰毒至被告人王某家,后陈某也来到王某家中。在王某的房间内,王某容留马某和陈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南陵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份供述在卷,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的住房,收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故意犯罪的前科距今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免其该项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上,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