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78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超权,萧县张庄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纵某某,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永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