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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81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行与被告王秦民、白春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王某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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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负责人王宁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安,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华县华州镇新华东路工行家属院。委托代理人武西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华县华州镇新华东路工行家属院。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县子仪路城南锦绣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被告白某某,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安、武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华县支行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与白某某用其购置的华县子仪路城南锦绣小区9号楼3单元2层西户作为抵押,在我行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已归还了贷款本金26657.27元,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违约,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及单位催要借款,但均未见其本人,被告单位也无被告联系方式,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342.73元及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王某某所抵押的房屋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二支付的其它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王某某以156315元的价格在陕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华县城南锦绣第9幢3单元2层西户住房一套,并于当日支付房屋首付款51315元,下余房款105000元按揭。2007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上述房屋做抵押在原告工行华县支行按揭贷款10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0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华县子仪路城南锦绣商住小区118.60㎡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为6.1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陕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被告白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二被告还于当日给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贷款105000元划入陕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王某某、白某某贷款后18日为还款日,按合同约���二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开始归还贷款至2014年9月共归还借款本金26657.27元,下余78342.73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某某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本院与陕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其所在单位一直请病假,本人工资正常发放,此事实有本院与农工部工作人员谈话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购置住房在原告工行华县支行处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但被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下余借款本息。从2014年10月起,二被告再未还款,人也不知去向,违背��合同规定,故对原告工行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所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8342.73元及其利息和对二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某某、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借款本金78342.7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清结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白某某逾期不予归还,用其抵押物位于华县子仪路城南锦绣小区9号楼3单元2楼西户住房拍卖后予以清偿。

四、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爱珍

代理

审判员  杨 惠

人民陪审员  安永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记员贾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