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2行初字第4号原告唐永盛。被告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文中,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惊涛,该局法规信访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唐永盛诉被告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2月对越自卫反击二次应征入伍人员,复员退伍后被安置在东安县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7月,被告按县政府领导的意见提前为原告(50岁)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人事与工资福利政策,使原告工龄缩短10年,与同时参加工作迄今退休的人员相比,每月相差退休金1000余元,且不能享受参战补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劳动法及改制企业有关政策执行,重新办理退休手续;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办理原告的福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重新办理退休手续、提高退休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中工资福利范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先申请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经过调解、仲裁的法定先置程序,已经起诉并已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四)项、第四十九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永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永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祥国
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
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旺丹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四)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