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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0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被告林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某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6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停付利息。被告不依约支付利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1张,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以借条原件为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以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准。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林某某对原告熊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利息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4日,后停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已通过银行转帐按月息2%向原告实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月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