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4民特9号申请人桂继华,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申请人邢志玲,女,192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桂继华、邢志玲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王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26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2015年10月21日,桂继华骑轻便摩托车在卧龙山路人民商场路口碰撞横过道路行人邢志玲,致其受伤。经双方协商:
一、桂继华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8623.57元外,另一次性赔偿邢志玲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复查费及各项损失2000元;
二、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事故就此了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是申请人桂继华、邢志玲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桂继华、邢志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