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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辖终10号

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成与赵秀荣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成,赵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天成,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成,男,南省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荣,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上诉人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房地产公司)、李天成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厦房地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川海大厦十层,应当认定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卫东区;李天成不是适格被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应将平顶山市卫东区认定为李天成住所地;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可由接收出借款一方赵秀荣住所地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舞钢市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天厦房地产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川海大厦十层,及上诉人李天成称不是适格被告且其本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居住生活的理由,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依法确认公司注册登记地郑州高新开发区为其住所地,李天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李口乡为其住所地。原审卷宗记载郭俊华出具证言,证明天厦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用郭俊华位于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苗庄组的家庭房屋作为办公室办公,由此可知2015年9月25日舞钢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天厦房地产公司已不在该地点办公,不能因此认定天厦房地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舞钢市。原审裁定认为天厦房地产公司在舞钢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舞钢市的依据不足,认定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可以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原审原告赵秀荣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住所地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郏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本着方便当事人就近诉讼,减少讼累的宗旨,本案可依法由合同履行地亦即原审原告赵秀荣住所地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

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