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庆年(又名汤庆峰、汤庆丰),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1990年至2005年9月在原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楼信用社(简称原高楼信用社)任储蓄员、外勤、信贷员,住灵璧县高楼镇。2005年9月27日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庆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一案,���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撤销(2012)灵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汤庆年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汤庆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与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总和刑期八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汤庆年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汤庆年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庆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汤庆年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汤庆年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从 前
审 判 员 王 鹏
代理
审判员 祁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