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57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杨俊明,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某甲。
原告韦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明、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就一起生活,2008年8月11日生男孩许某乙,2008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9日生女孩许某丙。由于被告猜疑心强,不准原告和别人交往,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与被告家人也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不堪忍受,带着女儿许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向原告支付住房补助费。
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且两个孩子现在都年幼,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了孩子能有完整的家庭,让其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6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8月11日生一子许某乙,现就读于皂郊镇兴隆中心小学二年级,由被告许某甲抚养,2008年11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9日生一女许某丙,现由原告韦某抚养。由于原告脾气暴躁,多次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家人亦相处不睦,更加深了原、被告的矛盾。原告不堪忍受,于2014年8月独自带领女儿许某丙离家出走,在外租房打工。2015年2月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许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4387元,并承担原告住房补助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鸥牌双缸洗衣机1台,木头沙发1组,被子1床,毛毯2条,皮箱1对。双方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1辆。再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2015)天秦皂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共同生活五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儿一女,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被告不知珍惜,经常猜疑原告,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在争吵后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遂于2014年8月携次女许某丙离家出走,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希望双方能解除误会,重新建立美满的家庭,但原告有家不归,没有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可见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两个孩子年龄尚小,父母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影响较大,为使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志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