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区纬九路1号。法定代表人江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伟,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贵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肖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峰,职工。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四建公司)诉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被告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商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提出的异议。
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扬州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伟,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李全龙,被告南京商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龙、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四建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龙泉湖商业街一标段(具体为A3、A4、F2、F3、G1、B2、C1、C2、D1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经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4月20日竣工。2011年10月10日,原告将上述工程的结算资料递交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2012年12月31日,经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27273323.27元(扣除水电费91191.58元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仅付24052200元,尚欠3221123.2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南京商茂公司为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支付工程款3221123.27元及逾期利息1404274.9元,被告南京商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扬州四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于2013年进行名称变更登记,被告南京商茂公司系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唯一股东;2、原告扬州四建公司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承包施工的范围、工程价款、被告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经原告施工已如期竣工且质量通过验收;4、工程签收单,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等交付给被告;5、工程结算审定单及结算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经原、被告双方确定为27273323.27元;6、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证明就被告拖欠工程款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该协议书同时约定若被告再次逾期,按原施工合同承担责任;7、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一标段工程结算金额为27273323.27元,原告发票已全部开齐;8、原告统计的逾期付款应付的利息统计表,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是1404274.9元。
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9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开发的龙泉湖商业街一标段工程无异议,对诉状上的其他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开发的商业街一标段由原告承建,经南京苏宁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工程审定额为27364514.85元。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复审发现审计结果存在很多明显错误,立即于南京苏宁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联系沟通。经双方复核,确认南京苏宁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定错误,真实存在,南京苏宁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予以书面确认。根据此确认资料共核减工程款2345301.26元。此外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代垫的电费、工程质量问题后期维护费用等合计93391.58元,上述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告承建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总价为24906022.01元,而非原告诉状中诉称的27273323.27元。期间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4052200元,截止今天为止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53822.01元。因原告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1条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5年后返还,那么5%的质保金的总额是1245301.1元,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付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目前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实际冻结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公司存款80万元,查封了价值1500万元的商品用房,诉讼标的与保全的价值严重不对等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也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请求法庭在审理此案时一并处理。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南京商茂公司辩称: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股东虽然只有被告南京商茂公司一个,但二被告的财务是独立的,其他同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商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商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明:1、2015年9月2日由南京苏宁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审计报告中存在六个问题,故审计数额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商业街一标段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总价至少应核减2345301.26元;3、商业街A3、G1两幢维修费估算单及部分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两幢的维修费是75400元;4、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纳税证明,证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与被告南京商茂公司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52200元以及对应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12月31日付款14780000元及1000000元,2011年1月18日付款400000元,2011年1月24日付款1300000元,2011年4月19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6月2日付款72200元,2012年1月31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15日付款1500000元,2014年4月17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5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7月16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9月16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2月4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8日代付质保金到期公示费4500元。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有5%的质保金,该合同附件5中约定有总价让利5%,该5%在总价中没有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对证据5中南京苏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审定单也是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的基础性证据,经复核,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认可审计决算中确实存在6大方面的问题,审计报告中显示的审定金额是错误的,对证据5中汇总表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审定金额是错误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基于审定单做出的,后经监理单位的重新审定,工程总价变更或减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被告的付款已经超过合同的进度,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被告南京商茂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同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意见,对于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是被告南京商茂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本案的发包方是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对证据6,是当时原告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付款时,依据当时的结算审定单出具给财务付款用的,且原告方已经明确该付款协议书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由此可知,这份付款协议书与总价款无关联;对证据7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发票的情况说明,与工程款总价也无关联性;对证据8,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年利率的计算标准也不予认可。原告扬州四建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的独立性;对证据5中2015年1月28日代付的质保金公示费4500元不予认可,2014年之前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截至2009年12月31日合计付款4750000元,2010年付款1103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金额为600000元),2011年1月18日付款400000元,2011年1月24日付款1300000元,2011年4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6月7日付款72200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15日之后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不予确认,关于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要求被告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加以证明,但被告未予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系由被告南京商茂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原告扬州四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及内容为盱眙龙泉湖商业街工程一标段A3、A4、F2、F3、G1、B2、C1、C2、D1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建设、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436494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4、竣工后付至合同总价(应扣除甲供材与甲方直接分包项目)的70%。5、房屋移交交房后付至合同总价(应扣除甲供材与甲方直接分包项目)的80%。6、决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应扣除甲供材与甲方直接分包项目)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分5年返还(每年返还1%)。并对工期、违约、管辖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4月20日,该工程竣工。2011年10月10日,原告扬州四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2013年1月23日,被告南京商茂公司与原告扬州四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汇总表,汇总表载明:土建工程审定价为27098018.64元(已扣过甲供材),安装工程审定价为266496.21元(已扣过甲供材),水电费:-91191.58元,以上合计27273323.27元。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与原告扬州四建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结算完成,总造价为2727.33万元(以结算单为准),已付工程款1855.22万元(以财务对账为准)。剩余工程款分期支付,分期如下:1、2014年1月支付150万元;2、2014年1月后每月支付50万元;3、2015年春节前付清所有余款。若再次逾期,则按照原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情况说明/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项目商业街一段结算金额2727.332327万元,现已开工程发票2727.332327万元,发票已开齐。……。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印章。被告计向原告扬州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4052200元(其中2011年4月20日之前计付款1798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四建公司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扬州四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并通过了验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时没有明确扣除质保金,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故被告应当将剩余全部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扣除的时间可以确定该5%保证金的性质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款项系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以及担保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时虽未明确表明扣除该款项,但被告亦未明确放弃该项权利,在被告没有明确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未明确扣除为由主张不予扣除,因此付款协议书中的余款应理解为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余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南京商茂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及结算汇总表上加盖的系被告南京商茂公司,不应当作为原告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商茂公司系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唯一股东,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南京商茂公司作为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股东在结算的相关材料上签字,后原告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书上,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对结算单予以确认,应当视为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对结算金额的确认。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算依据的南京苏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审定单存在错误,结算的数额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整体履行情况的确认,该结算应当包括原合同内容的履行,工程增减、变更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奖惩等内容,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整体完成情况的汇总,也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磋商后的再次确认,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该结算材料及付款协议系原告扬州四建公司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其他能够导致结算协议被撤销的情形;其次,结算时已扣除“调整额-1479961.59元”,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扣减的项目在双方结算时未予扣减;再次,南京苏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工作内容侧重于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内容,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部门,其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材料不能当然证明双方在结算时有相关项目未予扣减,也不能当然推翻原、被告之前的结算;最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距今已逾两年,在原告起诉前的时间中被告也从未提出结算存在错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经原告扬州四建公司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7273323.27元(已扣甲供材及被告垫付的电费),从原、被告之间形成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内容是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再扣除5%的让利,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参照履行,结算单上虽未对该费用明确作出说明,未明确说明并不能当然表示被告放弃该项费用,故原告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已放弃该项费用。另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总价(应扣除甲供材与甲方直接分包项目)的70%,房屋移交甲方付至合同总价(应扣除甲供材与甲方直接分包项目)的80%,决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应扣除甲供材与甲方直接分包项目)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分5年返还(每年返还1%)。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结算,截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5391463.96元(27273323.27元×95%×98%)。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52200元,余款1339263.96元未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南京商茂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中的1339263.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产生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是否确实需要维修以及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如确需维修,被告可在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时一并予以结算、处理。
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404274.9元(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并要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20日竣工,2011年10月10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扣除的5%质保金分五年返还,每年返还1%,且工程进度付款应考虑让利问题。截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应付工程款18136759.97元(27273323.27元×70%×95%),被告实际支付17980000元,欠付工程款156759.97元。截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应付工程款20727725.68元(27273323.27元×80%×95%),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8052200元,欠付2675525.68元。截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4614174.25元(27273323.27元×95%×95%),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8552200元,欠付工程款6061974.25元。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4873270.82元(27273323.27元×96%×95%),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0052200元,欠付4821070.82元。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应付工程款25132367.39元(27273323.27元×97%×95%),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3052200元,欠付2080167.39元。截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应付工程款25391463.96元(27273323.27元×98%×95%),被告实际支付24052200元,欠付1339263.96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故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20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甲供材与甲方直接分包项目,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付款进度,截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应付工程款利息826030.45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但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
三、关于被告南京商茂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系由被告南京商茂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南京商茂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的财产,案件审理至今被告南京商茂公司未就双方财产独立提供证明加以证明,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也不能当然证明该内容,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南京商茂公司应当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9263.9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3日为826030.45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03元,由被告盱眙商茂龙泉湖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06元,由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余中文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进附本院账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