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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8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孙丰银、杨俊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孙丰银,杨俊梅,孙京军,孙京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住所地临邑县永兴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栾本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办事员。被告孙丰银。被告杨俊梅。(系被告孙丰银之妻)被告孙京军。被告孙京卫。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孙丰银、杨俊梅、孙京军、孙京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晓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丰银于2011年4月15日在我行贷款2万元,2012年4月14日贷款到期,被告孙京军、孙京卫进行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孙丰银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孙丰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孙京军、孙京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丰银于2011年4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本金为2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14日到期归还。被告孙京军、孙京卫为借款人孙丰银进行了担保。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约定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一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孙丰银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还查明,被告孙丰银上述借款发生存在与被告杨俊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丰银欠原告贷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被告孙丰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杨俊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俊梅应与被告孙丰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京军、孙京卫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丰银、杨俊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2012年4月14日,从2012年4月15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期止。

二、被告孙京军、孙京卫对被告孙丰银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丰银、杨俊梅、孙京军、孙京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邸水仙

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

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祺注;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